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653号原告李春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花,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煌辉,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住上杭县。系被告儿子。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黄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傅智鸿,被告黄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杭县北环西路553-5号的一幢房屋。2015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手机银行向被告尾号为9010的账户转入3万元购房定金,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李春生购买上杭县北环西路553-5号幢房定金叁万元整。”但是,被告却把房屋卖给了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把涉案房屋卖与他人,构成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即6万元。
被告黄金花辩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要购买其当时居住的房屋,总价160万,当天原告付了其3万定金,并约定第二天再付57万元购房款。因为该房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因此双方约定用该购房款还清银行的贷款后再过户给原告。过户之后,原告再付剩余的100万元购房款。当时原告说是自己买房,我们说要找个中介,原告说不要找中介。原告称12月10日会付款但一直未付,其于17、18、19日三天催原告来交房款。17日是通过电话催款,18日双方在其家中详谈交付房款。19日还有打电话,原告有说不是他自己买房子,是他有客人要;19号发短信告知原告其是最后一次要求付款。后面双方就没联系了。原告称不是他自己买房,不能过户到他名下。其于2月4日将房子卖给罗美秀。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和第三方没有关系,对方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构成了民事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春生向被告黄金花购买上杭县北环西路553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1、该房屋总价款为160万元;2、原告李春生向被告支付3万元定金,且该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作房屋购房款;3、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万元,之后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4、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再支付50万元购房款,剩余50万元购房款在交房时付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催要购房款57万元,但原告以其受他人委托购房而原告拒绝将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亦未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罗美秀。2016年2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未退还定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存款明细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录音三份、短信三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本案定金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虽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总价款,但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后期价款具体支付时间以及标的物的交付等主要条款未形成书面协议,且双方亦未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3万元定金,根据给付的目的和效力,应为订约定金,即为保证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表示了购买房屋的意愿且以其名义实际支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亦对房屋的总价款、价款的分期支付及首期价款支付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负有按时履行支付首期购房款并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但原告以其受他人委托购房而被告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他人为由未按时支付购房款,该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万元。综上,原告虽未明确拒绝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其自身的行为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晓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