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677号申请执行人孙明忠。被执行人曹义全。申请执行人孙明忠与被执行人曹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曹义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明忠货款902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曹义全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曹义全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曹义全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曹义全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化新城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义全的财产进行调查,冻结被执行人曹义全的一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金额1285.57元。因余额不足,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