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112号
原告:余正根,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相宝,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纯溪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加义镇连云村。法定代表人李相宝,董事长。
原告余正根诉被告李相宝、湖南省纯溪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龙及被告李相宝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纯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相宝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纯溪公司对被告李相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相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李相宝,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纯溪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相宝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目前生意亏损,要求缓慢偿还以及减少一些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该组证据系被告李相宝与原告在农业银行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内容载明被告李相宝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分四笔共计汇款174000元,2014年11月24日分两笔共计汇款87000元,2015年1月19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分两笔汇款74000元,2015年4月21日分两笔共计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汇款161000元,2015年7月31日分四笔共计汇款200000元给原告,上述汇款共计896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李相宝的上述款项,并主张该款是被告李相宝支付其于2013年3月借原告9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另外90万元的债权,且被告李相宝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多次向原告汇款的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能够证明该款系被告李相宝向原告支付利息896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相宝已向原告支付896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相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欠条)向原告余正根借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相宝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正根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896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减。
二、由被告湖南省纯溪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相宝、湖南省纯溪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徐 子 牛
人民陪审员 欧阳旺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田 枝 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