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648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黄山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张俊英,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居民。
被告:李可举,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居民。
被告:郭利锋,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居民。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英、李可举、郭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英、李可举、郭利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9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俊英于2015年7月30日在我行借款129800元,2016年7月29日到期,由李可举、郭利锋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张俊英、李可举、郭利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英、李可举、郭利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俊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俊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可举、郭利锋自愿为原告与张俊英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李可举、郭利锋才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可举、郭利锋才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英追偿。被告张俊英、李可举、郭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可举、郭利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张俊英、李可举、郭利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方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增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