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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342号

周高飞与欧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高飞,欧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342号

原告:周高飞,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晨,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周高飞与被告欧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高飞诉称:被告欧晨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赊购四只轮胎,每只2750元,合计为11000元。被告当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写下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欠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晨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晨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赊购四只轮胎,共计11000元,被告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为其自己所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高飞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业务。2012年6月8日,被告欧晨向原告赊购四只轮胎,每只2750元,合计价款11000元。当天被告欧晨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1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晨向原告周高飞赊购轮胎,欠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理应及时偿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赊购货物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高飞赊购货物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欧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理员胡磊

人民陪审员  曹胜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