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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366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德阳收费站路口处时,被正在收费站执勤的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周某有酒驾嫌疑,用酒精测试仪对其现场检测结果为128.7mg/100ml,将其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做出血醇检验结果:所送检的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德阳市区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成绵段德阳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正在收费站设卡检查的交警拦下例行检查。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128.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及血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血结果、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某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拴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 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