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7581号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炬。委托代理人张霞,女。被告丁通旺,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通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5.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彭雄辉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