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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86号

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冬保、万贵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谢冬保,万贵妹,李锡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86号

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26916。

法定代表人:庞国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静。被告谢冬保,男,汉族,住所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3971。被告万贵妹,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2560。被告李锡浓,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19。

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冬保、万贵妹、李锡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因被告谢冬保、万贵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黎青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尹宇飞、

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冬保、万贵妹、李锡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5月23日及8月29日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0515、130825),被告一向原告购买HD80筒式柴油打桩及滚筒式桩架各2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一,但被告一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51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是夫妻债务,所以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三出具担保书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款510000元及利息110298.75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没收被告一的定金四万元;

三、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询问,原告确认合同编号为130515项下的货款已清偿完毕,且诉讼中被告一还款29万元,故本案只涉及合同编号为130825的剩余货款22万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撤回第二项诉请。三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与被告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合同、送货单、承诺书,证明:1、原告向被告谢冬保履行了交付义务2、被告一确认拖欠货款数额。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冬保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谢冬保向原告购买HD80筒式柴油打桩锤及80型步履式桩架各1台,合同价款为103万元,约定如下付款方式和期限: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万元;提货前付38万元;2013年10月29日付10万元;2013年12月29日付10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10万元;2014年4月29日付10万元;2014年6月29日付10万元;2014年8月29日付10万元。若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冬保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5年9月13日,被告谢冬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5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诉中部分还款,剩余货款数额为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合同、送货单,以及被告谢冬保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以及被告谢冬保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谢冬保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4年8月29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贵妹的责任,被告万贵妹与谢冬保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万贵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贵妹对被告谢冬保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锡浓的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李锡浓系保证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谢冬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万贵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8元,财产保全费3324元,合计12732元,由被告谢冬保、万贵妹共同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青松

审 判 员  尹宇飞

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