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徐志丽,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育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之夫。
被告:苗益峰,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丽之夫。
被告:李丽,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苗益峰之妻。
原告徐志丽与被告苗益峰、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丽及委托代理人宋育军、被告苗益峰、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丽诉称,2015年5月26日,因被告将我承包玉米地推掉,找其理论,二被告将我推到在地,致我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大便失禁。报警后,120将我送至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30日市二院诊断我骶椎骨折,6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6月26日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复查诊断骶骨骨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45.0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苗益峰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未打原告,不赔偿。被告李丽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将我家地占了,和我吵架来,互相撕打,我没有动手,也住院来,费用各自承担。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6日被告将原告玉米地推掉,原告去找被告讲理,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及其损失。原告证据如下:1、照片3张,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苗益峰将我摔倒;2、接警处登记表,证明双方发生打架;3、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在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共花费3189.04元。被告苗益峰质证意见,我不在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2、3、4、5不清楚。被告李丽质证意见,原告抢占我家8行玉米地,我便推了原告家一行玉米。她去了我家乱骂,与我撕打,苗益峰不在家。她拽我,估计是她自己磕伤的。是在我家门口发生的,其是否住院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丽与原告徐志丽吵打致原告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二人对其侵害,但结合接警处登记表及原、被告述辩意见,原告与被告李丽发生肢体冲突事实存在。原告医疗费3189.04元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不予采信。其另门诊票据计375元,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赔偿原告徐���丽门诊费用37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以上共计1925元。
二、驳回原告徐志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江文
审 判 员 赵莉霞
人民陪审员 秦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