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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执1189号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湖口靖洲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口靖洲船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1189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在靖江市。法定代表人朱晓波,局长。被执行人湖口靖洲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西省湖口县。法定代表人葛广洲,总经理。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湖口靖洲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2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安监管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2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本次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林立峰

审判员  唐胜荣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