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李清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系原告的叔叔),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住所地: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兴会,主任。第三人司光林,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号。身份证号码3725021970********。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贞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清海与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第三人司光林、罗贞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徐洪杰,第三人司光林、罗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1日依法承包被告土地11.73亩,并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被告强行收回原告承包期内的承包地5亩,并承包给第三人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口头承诺返还,但至今未返还。2010年,原告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墙南5亩承包地仍在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5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未答辩。第三人司光林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2005年3月份马庄居委会根据多数群众意见对本村100余户的承包地进行微调,在本次调整中,原告同意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给两第三人耕种。2014年10月份第三人在承包地内正常耕种,本案原告进行无故阻碍,第三人为维权曾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罗贞福辩称:该争议地块我已种植多年,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并且该地块系本案被告统一安排,同意由我种植,现原告要求返还,我不同意,如原告认为耕地减少,应向被告主张,让被告重新分配耕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海与第三人司光林、罗贞福同为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居民。2010年9月3日,临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清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告李清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土地共计11.73亩,其中一块位于马庄居委会墙南,登记面积为3.89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2005年,二第三人开始耕种涉案承包地至今。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临清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临清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裁决,载明,经庭审、申请人的举证及庭后调查,现已查明:申请人李清海1999年10月1日依法承包了马庄居委会承包地11.73亩,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被申请人马庄居委会强行收回申请人承包期内墙南承包地5亩,并承包给第三人耕种。其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决如下: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应立即返还申请人承包期内的墙南承包地5亩,并将此墙南承包地信息确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第三人司光林作为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清海不得妨害原告司光林在自己耕种的涉案承包地范围内播种耕作收获,并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司光林的诉讼请求,司光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临农裁字[2014]0011号仲裁裁决书、(2016)鲁15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第三人是否应返还原告涉案承包地存有争议:原告称,涉案土地因存在折地情况,实际面积为5亩,被告将原告承包期内的上述承包地强行收回交由第三人耕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和第三人应将上述承包地返还。为此原告提交:1、马庄居委会原第四生产队队长黄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1999年土地确权发证时李清海的承包证书上包含李金山的承包地5亩,在2005年调地时将该5亩地分给了司光林、罗贞福,大队同意的。”该证明含地邻韩清军、张某、司某的签字;2、临清市土地仲裁委员会对马庄居委会调解委员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高某称“2005年村委会统一进行调整的(承包地),耕地调整后,由于种种原因,本村被调整承包地的农户中又有一半的被调地农户要回调地前的承包地”、马庄居委会原第四生产队队长黄某乙、马庄居委会居民司某、张某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为:韩清军、张某、司某是李金山的地邻,从村委会分地至05年一直是地邻,黄某乙出具的证明中二人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证明内容属实。二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证明第三人种植的耕地系经被告同意,统一调整,合法种植,如原告需要耕地,应向被告主张,而不应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为3.89亩,而非5亩。被告提交:1、马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3月份,马庄居委会组织12个小组、组长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同意按照多数群众的意见对一百余户的承包地进行微调,在本次调整中,一组群众张明河微调土地2亩多写给李清海名下,所以李清海同意把四组在村南超过本村人均地亩数3亩2分地调给司光林和罗贞福名下,至今一直由二人进行管理耕种;2、临清市政府颁发的其他村民的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已经被新证取代。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马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提出异议,认为马庄居委会为本案被告,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庭后询问李金山,李金山称,原告诉称的5亩承包地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墙南3.89亩由司光林和罗贞福二人种植,剩余不到1.2亩土地由他人种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原告李清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的墙南土地3.89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足以证明原告对墙南3.8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提交的马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关于涉案土地的面积,原告称涉案土地存在折地现象,实际面积为5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本院询问李金山,李金山称墙南3.89亩由司光林和罗贞福种植,剩余土地由他人种植,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面积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面积3.89亩为准。综上,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第三人司光林、第三人罗贞福应将登记在原告李清海名下的墙南3.8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李清海。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第三人司光林、第三人罗贞福于2016年下半年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将第三人司光林、罗贞福耕种的登记在原告李清海名下的墙南3.8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李清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马庄居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都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