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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965号

孙刚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西湖新村塘田坊13幢105室车库内,与被害人张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一个陶瓷杯砸向被害人张某面部,致使张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8000元并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西湖新村塘田坊13幢105室车库内,与被害人张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一个陶瓷杯砸向被害人张某面部致张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头部外伤后致双侧鼻骨骨折、面部瘢痕长度累计2.3cm,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5.2.5b,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6月13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孙某委托其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8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孙某、盛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检查单,伤势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委托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能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获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