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李厚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乾,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彤,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赵峰,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赵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艳鹏独任审判,因被告赵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徐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XXXXXXXX,信用额度7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5日开卡并使用,2015年6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逾期各项费用合计75269.8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69309.19元、利息3031.33元,滞纳金2084.25元、其他费用845.07元,合计75269.8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以及本息、费用偿付前滋生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峰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峰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接受了其申请。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账户信息明细2份、赵峰交易明细1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69309.19元、利息3031.33元、滞纳金2084.25元、其他费用845.07元,合计75269.84元。4、催收明细,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赵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章程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金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款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方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种为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XXXXXXXX,额度为70000元,被告赵峰于2011年2月5日首次使用该信用卡,2015年7月24日出现逾期情形,2016年1月2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69309.19元、利息3031.33元、滞纳金2084.25元、其他费用845.07元,合计75269.8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扣收29.65元用于偿还欠款本金,目前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69279.54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视为双方已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础原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本金69279.54元、费用845.0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5115.61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69309.19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5日;自2016年6月6日起,以69279.54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赵峰于2016年7月21日后有相应还款的,相应款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韦 平
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