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坤,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至14日,被告人姚坤先后多次在位于北区海川路115号的富强鑫(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靠近北海路北侧的公司宿舍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103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6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姚坤在上述宿舍1号门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尹某1停放于此的九鹰牌TDP70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00元。2.2016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姚坤在上述宿舍2号门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3.2016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姚坤在上述宿舍1号门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TDP8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坤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李某、王某、尹某1的陈述,被告人姚坤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坤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姚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颜芸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