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565号罪犯谢建勇。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建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同案犯承担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1319.6元(该犯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065.95元)(该犯已交纳人民币3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于8月9日至8月15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谢建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谢建勇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建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民事赔偿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建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建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