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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1民初616号

原告何智清与被告白有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智清,白有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616号原告何智清,女,一九七二年九月九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被告白有枝,女,一九七0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现住卓资县旗下营镇,系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淑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何智清诉被告白有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丽、董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有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九时四十分许,白有枝驾驶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卓镇地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贺根云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何智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有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根云、何智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4.2元、护理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90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有枝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赔偿,营养性用药不赔偿;医疗费按80%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无机打发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九时四十分许,白有枝驾驶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卓镇地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贺根云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何智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第20163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有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根云、何智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智清去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3154.2元,被告白有枝垫付医疗费2260元。另查明,被告白有枝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时起至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时止。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第20163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营养费、诉讼费、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按法定标准在合理区间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争议不大。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主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智清医疗费3154元、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智清护理费791元(7天113元)、误工费1469元(13天11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智清财产损失98元。

二、由原告何智清返还被告白有枝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2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四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