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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096号

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与黄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黄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096号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一路)5-1幢46室。经营者仇和平。委托代理人顾子煜,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

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以下简称大福门经营部)与被告黄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爱华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福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顾子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福门经营部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黄兴向原告购买面料。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12万元。后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余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黄兴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4198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被告黄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黄兴向原告购买面料。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兴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拖欠其货款人民币7万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福门经营部与被告黄兴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黄兴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兴立据结欠原告大福门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2万元后,原告自认被告黄兴已给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兴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黄兴未能给付货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19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起。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其在起诉前向债务人进行了催告,因此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大福门经营部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万元;

二、驳回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通州区川姜镇大福门布艺经营部负担人民币47元,由被告黄兴负担人民币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朱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