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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133号

邵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邵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133号原告邵某,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新春村十社。被告刘某,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新春村十社。

原告邵某与被告刘亚琴之间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亚琴给付医疗费1887.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以原告没有参加村长选举为由,先打原告两耳光,后又将原告脸部抓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共住院三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54.41元,并承担诉讼费。现在我只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1887.71元,其余请求我自愿放弃,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发生纠纷这天,我确实去原告家了,但是没有打原告。2016年4月13日的前一天,原告家用塑料铺房子,我和帮工的人发生争吵,2016年4月13日这天,我到原告家串门,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原告先打的我。当事人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通榆县瞻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通知单、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各一份,医疗费共计1887.8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打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宣读了通榆县团结乡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询问自己的笔录表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不属实,自己没有打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询问被告的笔录表示部分属实,即被告到我家和我发生争执属实,被告先打的我,我的脸被被告抓伤,我抓了被告两把。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法庭出示通榆县公安局团结乡派出所拍摄的原告受伤的照片一张: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瞻榆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等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团结乡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照片,经质证,各方均对对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团结乡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照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所致,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这天,被告到原告家串门,原、被告在对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导致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抓伤。原告伤后当天在瞻榆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87.81元,好转出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因对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应当理性克制,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争吵中未冷静处理、对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刘亚琴的行为与邵某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邵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1887.81的70%,即1321.4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56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甘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艳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