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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342号

原告高华与被告王晓龙、刘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华,王晓龙,刘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342号

原告:高华,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晓龙,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文飞,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高华与被告王晓龙、刘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被告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诉称,被告王晓龙与被告刘文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晓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息24%的利率标准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文飞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晓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王晓龙与被告刘文飞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王晓龙签名的借条一份且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王晓龙的个人债务,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文飞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了每天按1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龙、刘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800元,以上共计1650元,由被告王晓龙、刘文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龙、刘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公进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