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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7031号

冯友安,秦银珍与冯成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冯友安,秦银珍,冯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7031号

原告:冯友安,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秦银珍,女,1962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成伟,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冯友安、秦银珍诉被告冯成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益、

人民陪审员徐华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友安、秦银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成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友安、秦银珍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2002年,二原告在黔江区XX镇(原XX镇)XX居委X组修建砖混结构一层三间的房屋,另有厨房、厕所、猪圈。2010年二原告修建第二层,该房屋现为一楼一底,总建筑面积182平方米。2011年办证时,因原老房屋登记在原告冯友安名下,新修房就不能再登记在冯友安名下,二原告因此把新修建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5年,二原告要求被告到国土部门把房产证上的名字变更为原告秦银珍的名字,被告拒绝配合,并说该房是自己的。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6日向黔江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核实后对被告持有的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屋产权依法进行变更登记,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1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异议登记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持有的(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6间房屋、1间厨房、1间厕所、1间猪栏,总面积182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黔江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3.冯大育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冯友安于2002年修建新房子第一层,2010年修建第二层;4.冯元成书写的证明,证明2002年原告冯友安修建房屋,承包人系冯元成;5.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农村房地产权办证程序审查表、XX镇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户外测绘记录表,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证书,对争议房屋办证为其所有;6.异议申请书、异议登记证明,证明2015年,二原告向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书,2015年12月21日,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对原告认为该局于2011年为被告冯成伟颁发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有损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异议登记申请,予以异议登记。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成伟系二原告之子。2011年4月26日,被告冯成伟申请房地产权登记,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为冯成伟颁发了(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位于XX镇XX居委X组,总占地面积为195.5平米(其中宅基地面积91平米,厨房等生产性建设面积104.5平米),建筑面积182平米,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冯成伟。二原告在2015年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异议申请书,认为(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有损其合法权益,该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异议登记证明。在开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均陈述(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于2002年修建第一层,当时被告冯成伟十七岁,在家里能够帮忙做一些家务。2010年修建房屋第二层,当时被告在外打工,被告也出资几万元。

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与被告只是在被告结婚那年名义上分家过一次,但是被告及其妻回家时仍和二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相当于没有分家,现在房屋的水电费都是原告在统一支出。被告冯成伟户口现在是单独分出去为一户,没有与原告登记在一个户口簿。庭审中,原告秦银珍陈述可由二原告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同时又主张应由二原告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举示的部分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体到本案中,从二原告举示的第5项、第7项证据可以证明(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系其子冯成伟。二原告举示的冯大育、冯元成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未证明(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完全是二原告出资出力修建,因此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系二原告修建,应属二原告所有,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同时又自认修建房屋第一层时被告冯成伟能够在家做一定家务,修建房屋第二层时被告也有出资,且被告未与二原告实质性分家。

原告的诉称与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仅从二原告的自认看,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至少有本案原、被告三人,而不可能仅属二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房屋完全由其修建,其应当享有完全产权,要求确认全部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友安、秦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冯友安、秦银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益

人民陪审员 徐华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