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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14号

原告严莉与被告夏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莉,夏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14号

原告:严莉,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琨,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严莉与被告夏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莉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夏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已归还8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夏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到期未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3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8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严莉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夏琨尚欠原告严莉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5年9月4日起算。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莉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夏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莉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夏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莉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严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夏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