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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562号

邢绍凯与于庆庆、郭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绍凯,于庆庆,郭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562号

原告:邢绍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庆庆。被告郭志永。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红旗区金种大道111号。主要负责人王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绍凯与被告于庆庆、郭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绍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被告于庆庆、郭志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绍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61609.20元(含被告于庆庆垫付29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215.34元、护理费15835.2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802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7时35分,原告邢绍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泉路××××道交口处,与由公路东侧路口左拐驶入的被告于庆庆驾驶的豫G×××××号长城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邢绍凯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被告于庆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于庆庆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辅助器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于庆庆、郭志永辩称,于庆庆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郭志永名下,系在郭志永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后,于庆庆为原告垫付现金29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7时35分,邢绍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泉路××××道交口处,与由公路东侧路口左拐驶入于庆庆驾驶的豫GAM88**号长城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邢少凯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于庆庆驾车左转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绍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型)。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609.20元(含救护车费1130元),其中被告于庆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邢绍凯右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15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提供了票据。原告误工费按鉴定日期主张300天共计29215.34元;原告现居住在武清区下朱庄津京公路静湖花园26-1-301,提供了本人名下的房地证及房产买卖协议,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4101元主张20年按20%的伤残赔偿指数共计1364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主张护理费1120元,出院后由家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主张136天;原告称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于庆庆所驾豫G×××××号事故车辆登记在郭志永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于庆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绍凯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于庆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于庆庆陈述所驾车辆是在郭志永处购买,郭志永对此予以认可,于庆庆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庆庆所驾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有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关于医疗费61609.2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14天,确认为140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天共计29215.3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12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日108元支持136天,确认为14688元,即护理费共计15808;原现居住在武清区下朱庄京津公路静湖花园16-1-301,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主张20年按20%的伤残赔偿指数共计136404元(34101元/年×20年×2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鉴定费234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确认,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于庆庆垫付款29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6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660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6609.2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9215.34元、护理费15808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0445.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0445.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2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返还被告于庆庆垫付款29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59394.54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66元,由被告于庆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