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567号
原告:陈文华,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谢文,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陈文华诉被告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在一周内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邮政银行(卡号62215××××××××××××××)转入2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并发原告的银行卡号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仍没有还款。2016年3月28日,一个电话号码(131××××××××)发信息给原告,说被告受伤住院,被告出院后,被告联系原告还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妻子住院地,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听,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被告回信息答应还款。2016年5月5日,原告发手机短信告诉
被告:如果被告在5份月不还款,将在6月份提出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有意拖欠和逃避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文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陈文华通过邮政储蓄账号/卡号卡号62218××××××××××××××转入谢文账户(账号:卡号62215××××××××××××××)2000元。
原告陈文华提交的手机短信、手机录音光盘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谢文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文华不能提供被告谢文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华无法提供被告谢文出具的借款凭证作为凭,其提供的银行转帐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文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文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