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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357号

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与林佳东、林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佳东,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林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佳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林德强。

上诉人林佳东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林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518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佳东上诉称,本案所诉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沈阳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交货地点也在被告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明确。故上诉人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诉求上诉人林佳东偿还欠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文安县鑫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县并无不当,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林佳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月琴

审 判 员  李 峥

代理

审判员  董聚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呼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