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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4449号

温剑鸣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温剑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449号罪犯温剑鸣,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剑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判处违法所得人民币392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温剑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温剑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剑鸣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得表杨;2015年5月获得表杨;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记功;2016年5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11000元,赃款人民币392000元未退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剑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剑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妤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