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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执1702号之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任曲、吴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任曲,吴娟,湖南省飞毛腿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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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1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王周屋。被告任曲。被告吴娟。被告湖南省飞毛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任曲。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曲、吴娟、湖南省飞毛腿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任曲、吴娟、湖南省飞毛腿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