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35号
原告:李南林,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聂仕江,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南林诉被告聂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仕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聂仕江偿还我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聂仕江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聂仕江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聂仕江于2015年9月5日及2015年10月5日分别偿还了2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了1000元,还欠33000元。我多次向被告聂仕江催讨借款,但被告聂仕江均拒绝偿还。被告聂仕江未作答辩。原告李南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聂仕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唐道坤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仕江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李南林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聂仕江于2015年9月5日及2015年10月5日分别偿还了2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了1000元,还欠33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聂仕江借款时系95388部队61分队中士,后提前退伍,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聂仕江向原告李南林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南林可随时要求主张权利,被告聂仕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聂仕江已偿还的借款应予扣减。被告聂仕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聂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南林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3元,由被告聂仕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强国
人民陪审员 涂振光
人民陪审员 周光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