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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562号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美媛、叶元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美媛,叶元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562号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永帅,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思思,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曾美媛。

被告:叶元桃。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美媛、叶元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曾美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期限内利息5280.19元、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4.625‰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元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4日,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8日更名为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前名称为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元角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曾美媛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元桃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洞信联(元角)(2014)循保借字855112014000468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利息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曾美媛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借款借据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曾美媛仅支付期限内利息11294.81元,尚欠本金15万元、期限内利息5280.19元及罚息,被告叶元桃亦未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美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280.19元、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4.625‰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元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叶元桃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美媛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曾美媛、叶元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灵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