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937号原告吴×1,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2,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兰(吴×2之女)。被告吴×3,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吴×4,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吴×1与被告吴×2、吴×3、吴×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胜,被告吴×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兰、被告吴×3、吴×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1诉称,我们的父母吴×、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我与吴×2、吴×3、吴×4兄弟四人,父母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和2013年10月27日去世,生前拥有一套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3号,父母生前居住在此。父母生前各留一份遗嘱,分别写明在自己百年之后将自己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全部交由我继承。现父母均已去世,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也早已去世,我与吴×2、吴×3、吴×4协商,按照父母遗嘱继承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请求:1、北京市海淀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吴×2、吴×3、吴×4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我名下。
被告吴×2辩称,吴×1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我从未知悉父母留有遗嘱,且吴×1与我们之间曾就父母的生活、赡养、医疗、丧葬及房屋的居住写有协议一份,该协议能证明吴×1并无父母已出具遗嘱的事实。可见吴×1起诉所述不属实。吴×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吴×1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3辩称,我同意吴×1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4辩称,我与吴×2见过父亲所留遗嘱,是母亲给我们看的,父亲签字了,母亲没有签字。吴×1起诉后我看到父母各有一份遗嘱,我没有见过母亲的遗嘱,我对此有异议。父亲的遗嘱上有复印的小章,但没有签字,父亲为何没有签字,我有异议。而且父母的遗嘱是一起写的,为何当时母亲没有签字。当时我看到的遗嘱与现在吴×1提交的遗嘱不一致。之前吴×1与我们写有一份协议,四个人都签字了。不同意吴×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与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即吴×2、吴×3、吴×4、吴×1,吴×于2011年10月16日去世,徐×于2013年10月27日去世。203号房屋登记在吴×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吴×1提交了一份立遗嘱人为吴×的代书遗嘱,该遗嘱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见证人为宋×、张×,代书人为宋×,遗嘱内容为:“本人年事已高,为日后避免纠纷,立遗嘱如下,本人愿将所有的位于海淀区×203室房屋的全部财产份额,在本人去世后归小儿子吴×1所有。”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手印及吴×印章,两位见证人签字并签署日期。庭审中,两位见证人出庭陈述了遗嘱见证的情况,并表示吴×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没有任何胁迫情形存在。吴×1另提交了吴×立遗嘱时的录像,该录像反映出吴×思维清晰,明确表示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给留吴×1,且无任何胁迫情形存在;该录像还反映出徐×当时亦在现场,且言语流利,思维清晰。吴×1另提交有一份徐×的自书遗嘱,该遗嘱日期亦为2011年6月9日,遗嘱内容为:“本人与老伴儿同小儿子吴×1共同生活近四十年,现愿将本人所有的位于海淀区×203室房屋全部财产份额在本人去世后归吴×1所有。”徐×在该遗嘱下方签字、按手印并签署日期。庭审中,吴×2、吴×3、吴×4对该遗嘱系徐×书写没有异议,但吴×2及吴×4主张徐×曾给其看过一份内容与此不同的遗嘱,但就此未举证证明。吴×2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四兄弟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约定:“母亲与吴×1长期生活,生活费、医药费由吴×1负责,母亲住院费报销花费用负担80%;母亲留下的楼房一套由吴×1长期居住;住院费20%由吴×3负担,平方由吴×3长期居住;母亲住院费、护工费及以后丧葬费由兄弟四人共同承担,以上楼房、平房等母亲百年后一切手续四兄弟共同签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诉争房屋系吴×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该套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现吴×1提交的两份遗嘱中,一份为吴×的代书遗嘱,另一份为徐×的自书遗嘱。吴×的代书遗嘱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根据吴×立遗嘱时的录像所反映出的内容,吴×立遗嘱时思维清晰,明确表示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留给吴×1,且无任何胁迫情形存在,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录像还反映出徐×当时亦在现场,且言语流利,思维清晰,而吴×2、吴×3、吴×4对该遗嘱系徐×书写没有异议,吴×2及吴×4虽主张徐×曾给其看过一份内容与此不同的遗嘱,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据此,徐×所立自书遗嘱亦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在上述两份遗嘱经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吴×1要求诉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并由吴×2、吴×3、吴×4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名下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203号房屋由吴×1继承所有;
二、吴×2、吴×3、吴×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吴×1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吴×1名下。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吴×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琳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