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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初149号

李一龙,李一珍等与其他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一,李一成,李一珍,秦大珍,李一武,李一福,李圈一,李一龙,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陈坤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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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初149号原告李铁一,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一成,男,1940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一珍,女,1944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秦大珍,女,1946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李一武,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李一福,男,1937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李圈一,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李一���,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诉讼代表人李铁一、李一成,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杜雄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868962-3,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文昌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向海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森,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均,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农服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坤孝,男,1953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一等8人诉被告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坤孝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因本队“小梁子”地方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将所争议的林木林地的权属决定归第三人陈坤孝所有是错误的。

一、被告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首先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是陈某(第三人的父亲)的丰林(84)第139号林权证,但争议林地不在该证“梁子”地名的四至界线范围之内。其次,被告依据的丰都林证字(2009)第001365号林权证根源于丰林(84)第139号林权证,新证上“梁子”也不应当包括争议地。但新旧两证上东方文字表述就有根本性区别,新证上的“林”字是不同的人添加上去的。最后,村民小组召开会议的记录只能是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不能以会议未达法定人数为依据,认定争议地方林木林地不属原告。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没有在历次确权中主张权利的理由也是错误的。

二、被告适用法规错误,争议地方的��积原先是原告8家人的承包地,后根据国家植树造林政策由原告植树后才形成现在的树林,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二条规定,其权属应当归属原告8家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高家府决(2016)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作出高家府决(2016)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林木林地,即小地名为“小梁子”,“四至界线:东,与本村((社树林连界;南,与本村((社树林连界;西,与陈坤孝树林连界;北,与本村((社树林连界”的林木林地的权属归被申请人陈坤孝所有。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理的决定,可在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林木林地争议裁决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大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铁一、李一成、李一珍、秦大珍、李一武、李一福、李圈一、李一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芸

人民陪审员  陈莉

人民陪审员  XX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