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第663号原告赵建星,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鹤庆县龙开口镇中江村委会老街村。被告陈松明,男,1969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鹤庆县龙开口镇中江村委会香罗坪村。
原告赵建星诉被告陈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张仁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赵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星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请我为其设计了二份人寿保险,保险费为2301.00元,我代其垫付,但我将保险合同、发票送到被告家时,被告无现款支付给我便立下欠条,定于2016年5月10归还,逾期经我次催收无效,故起诉,请判被告归还决代垫保险费2301.00元。被告陈松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鹤庆支公司业务人员,2015年3月5日,原告动员被告购买保险,推荐原告购买“安行”和“祥宁幸福”二份人寿保险,并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2301.00元;3月8日,原告将保险单交被告签收,同时将垫付发票交给被告,因当时被告暂无现款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便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赵建星代垫保险费2301.00元,定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事后得到被告确认并立下“欠条”,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还款是违约一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30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判员 张仁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