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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360号

姜守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秦某,张某,董某1,董某2,姜守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系被害人董某3母亲。委托代理人董某2,系秦某孙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董某3妻子。委托代理人董某2,系张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系被害人董某3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系被害人董某3儿子。被告人姜守京,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后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守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董某1、董某2以要求被告人姜守京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被告人姜守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守京与董某3在沭阳县湖东镇工业区晟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守京将董某3掀倒在地并用手击董某3头面部,致董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3符合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左侧椎动脉破裂并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守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守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董某1、董某2诉称,被告人姜守京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姜守京赔偿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18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8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4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85293元。

被告人姜守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并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守京与董某3在沭阳县湖东镇工业区晟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某3将被告人姜守京压在身底,后被被告人姜守京将其掀倒在地,被告人姜守京并用左手击打董某3头面部数下,致董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3符合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左侧椎动脉破裂并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董某3系农村居民,于1960年6月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系被害人董某3的母亲,张某系被害人董某3的妻子,董某2、董某1系被害人董某3的儿女。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守京供述:我和董某3是一起在工地做活的。当天下午两三点钟,我们两人在工地搭脚手架,因为他搭的架子不规范,我们就为此发生争吵的。他就过来推我,我被推后退时绊了一下跌地上的,当时是头朝东南方向倒地上的。他就上来骑在我身上,左手掐我脖子,右手拿砖头要打我,被我用右手挡开,我当时右手一用劲就把他推倒在我右边的地上,我就起来压在他身上,用左手朝他头部打了两巴掌,右手压着他拿砖头的手,后来就被其他工友拉开了。董某3被我打过后就躺在地上起不来,后来他就被工头送到医院的。当时他倒地时,头朝东南方向,脸朝上的。我当时跟他打架时很生气,没有想其他的,也没想过要把他打死打伤。2.证人证言:(1)董某8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表姐夫董某3和姜守京在一起干活。我也在他东边10米左右位置干活。因为搭砖块架子的事情双方就吵起来的,后就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两人一起摔倒在地,董某3倒地后是头朝东南方向,脚朝西北方向,倒地后还在一起相互厮打。后姜守京从地上爬起来站在董某3的西南侧弯着腰用手朝董某3左边头面部打了两三下,后姜守京被我拉过去了,董某3躺在地上不动,我们就把他送到医院的。(2)许某甲证言:当天下午董某3和姜守京在工地因搭脚手架的事情吵起来,后老董将姜守京推倒在地上,骑在姜守京身上,后被姜守京掀倒在一边,后姜守京又骑在老董身上用手按老董头部打两下子,后来被我们拉开了,老董躺在地上就不行了。(3)姜某9证言:当天下午我在工地干活,后我看到一个与我们一起干活的50岁左右男的躺在地上了,听说是与姜老四打架的。(4)李某甲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公司工地的工人打架,后来到医院抢救说人不行了。3.其他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死亡原因。(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姜守京的案发及归案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姜守京因本案犯罪事实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证实了被害人董某3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4578.82元,住院治疗共计7天。5.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信息及赣榆县柘汪镇四湖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董某3与四原告人的亲属关系及其户口性质、原告秦某生育子女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守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守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守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姜守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董某1、董某2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姜守京赔偿医疗费34578元、丧葬费1858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依据,对上述费用应依法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要求赔偿董某3妻子张某的生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的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秦某的生活费161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守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三〇年九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姜守京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董某1、董某2医疗费34578元、丧葬费18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3元、误工费311.7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37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 剑

书 记 员  蒋 希

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