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1号
原告:黄良山,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汉江,男,汉族。
被告:陈晋江,男,汉族。
原告黄良山与被告朱汉江、陈晋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莉,被告陈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朱汉江返还原告购房款5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55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房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为132000元;经济损失9650元);3、被告陈晋江对被告朱汉江返还购房款55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第2项诉请中的经济损失9650元存在笔误,仅主张79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汉江自愿将位于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260号竹林商住楼2单元603室(房产证号:湾里区字第400013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55万元整。被告陈晋江作为担保人,对双方的买卖行为进行担保,并承诺对于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朱汉江交付购房款5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汉江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在法律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鉴于此,原告向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汉江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朱汉江经法院公告后,仍未出庭参与庭审,导致了法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只好撤诉,被告这种不作为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诉讼费9650元。由于被告朱汉江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将被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朱汉江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晋江对上述购房款本金的归还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黄良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购房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银行存根、朱汉江的收条、房产证,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在担保人陈晋江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汉江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260号竹林商住楼2单元603室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汉江支付购房全款,朱汉江收到房款后将房屋的产权证以及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搬入该房屋居住。3、票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朱汉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湾里区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湾民一初字第25号,后因被告朱汉江未能到庭,故原告向法院撤诉,被告朱汉江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20元。
被告陈晋江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陈晋江是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晋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朱汉江作为甲方(出售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黄良山(购买方)及作为丙方的陈晋江(担保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260号竹林商住楼2单元603室(第6层),建筑面积为178.38平方米,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湾里区字第4000133**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并将该房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售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总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三日内,即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六、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之日起的三日内,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直至将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九、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甲方未按约定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交付房屋或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则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此次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所产生的费用作为违约金,但必须每个月底支付利息;
十一、丙方对甲、乙双方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进行担保。如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需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则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分三次将购房款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朱汉江,原告另转账支付了1万元用于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费用。之后因被告朱汉江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2月9日,黄良山向本院起诉朱汉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又撤回该次诉讼。黄良山为此次诉讼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92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是朱汉江与时雨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银行存根、房产证、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良山与被告朱汉江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朱汉江未配合黄良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黄良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黄良山主张被告朱汉江返还购房款5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此次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所产生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朱汉江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良山与被告朱汉江签订的《购房合同》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为宜。被告朱汉江支付利息损失的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被告陈晋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费4650元确系被告朱汉江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良山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朱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良山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朱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良山损失费4650元;
四、被告陈晋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6.5元,由原告黄良山负担1588.5元,被告朱汉江负担9128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朱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辉
审 判 员 夏 琳
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