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77号原告康奕财,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仪,男,汉族,原住汕头市金平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康奕财诉被告陈凤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奕财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奕财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长期往来,交情匪浅。2014年8月,被告陈凤仪因急需购买车辆但资金不足而向他借款。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他便答应被告的请求并于2014年8月13日借给被告236000元。当天,被告向他出具借条,确认借到236000元的事实。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每月1.8%支付借款利息,1.2%支付借款手续费。2015年5月4日,被告付还他借款76000元并收回原借条,重新向他出具借条,确认向他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8%,手续费为每月1.2%,被告每月应付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无按约付还他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经他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付还他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借款利息17280元;3、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1728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因笔误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他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借款利息17280元。原告康奕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款合同及借条,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其借款236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付还借款76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凤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康奕财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仪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康奕财借款23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归还借款76000元,当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并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每月手续费1.2%。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康奕财向被告陈凤仪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对未付还的利息1728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此外,因被告陈凤仪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居住,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康奕财与被告陈凤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凤仪结欠原告康奕财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凤仪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172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凤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康奕财借款本息177280元及借款1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凤仪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芝林
代理
审判员 黄映琼
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