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第3048号
原告:姜连章,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告:乔永刚,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姜连章与被告乔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说在长兴岛恒利石化包工程活干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将现金20000元将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始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姜连章20000元整,于2014年7、25日前还。原告同日将钱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借款现金20000元,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请求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期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连章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乔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强
审 判 员 韩 蒸
人民陪审员 张 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