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64号
原告:刘敏,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光荣,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严香娣,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邱光荣妻子。
原告刘敏与被告邱光荣、严香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被告邱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香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光荣、严香娣共同偿还借款117818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9%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光荣、严香娣系夫妻,二人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341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9%,按月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12523元,并付息至2015年12月3日,余款及其后利息未付。
被告邱光荣辩称,借款本金实为100000元,130341元实际包括借款利息在内,已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已付完半年。被告严香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光荣、严香娣系夫妻,二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341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1.9%,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邱光荣转账60000元、70341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2523元,并付息至2015年12月3日,余款117818元及其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转账回单两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12523元可核减。
被告邱光荣辩称借款本金实为1000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共130341元,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借款金额相符,可认定130341元为借款本金,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9%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香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光荣、严香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117818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邱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