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333号
原告:林冠辉,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谭锦添,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锦堂,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林冠辉诉被告谭锦添、黄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锦添、黄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锦添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与被告谭锦添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锦堂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2.借款收据;3.银行业务单。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冠辉以谭锦添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业务单等佐证。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谭锦添、担保人黄锦堂的签名及指模和出借人林冠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载明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借款收据上有借款人谭锦添、出借人林冠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载明“今日收到出借人林冠辉向借款人谭锦添出借用于资金周转现金1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还清”。银行业务单显示林冠辉于2015年7月11日向谭锦添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庭审中,林冠辉表示谭锦添借款后没有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后林冠辉要求谭锦添还款及要求黄锦堂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无果。
本院认为,林冠辉诉称谭锦添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业务单佐证,应予确认。谭锦添、黄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林冠辉的主张,认定谭锦添未予返还借款15000元。黄锦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林冠辉有权要求谭锦添返还借款15000元。据此,谭锦添应当对15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林冠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可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黄锦堂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谭锦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锦添、黄锦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冠辉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谭锦添、黄锦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冠辉预付,被告谭锦添、黄锦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林冠辉,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靖华
审 判 员 张庆争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