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888号
原告:王赫光,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监,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银龙,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刘秀萍,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王赫光与被告王监、王银龙、刘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赫光、被告王监、刘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监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被告刘秀萍辩称,借款属实,之前与原告进行协商,我承诺向原告偿还3000元就此了结,原告不同意要求偿还35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银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据及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证实三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如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监向原告支付1800元,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利息主张即是要求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以利息方式诉请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0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监、王银龙、刘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赫光借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元,合计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赫光负担44元,由被告王监、王银龙、刘秀萍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