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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刑初131号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胡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23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1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其妻子杨某与李某有矛盾,便与妻子到李某家中理论,后李某告知二人该矛盾系被害人吴某引起的。19时许,胡某某看到吴某在小区花圃附近,于是上前殴打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17时许,因民事纠纷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吴某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26092.50元。其中1、医疗费4096.30元;2、护理费1230元;3、营养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误工费25678.50元;6、伤残赔偿金49732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后续治疗费3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7元;10、其他损失3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后续治疗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7元、其他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撤销。因此只要被告人胡某某赔偿87036.8元。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解及庭后书面答辩称:

一、不认罪,虽有打吴某,但没有打那么严重,认为吴某做CT检查是住院七天以后,所诊断的右侧第五至八四根肋骨骨折,左侧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左侧第十一根肋骨陈旧性骨折伴骨痂形成、创伤性湿肺等,诊断的结果与吴某入院时陈述左胸疼痛及入院诊断左第九肋骨骨折的结论不吻合,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是吴某自伤造成的,胡某某同时认为以CT检查为依据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也持异议。

二、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被害人吴某有重大过错,其辩称被害人吴某挑唆其妻子与同小区另一妇女之间的关系,才造成他(胡某某)一气之下去打吴某,起因是吴某挑拨是非造成的。附带民事上,胡某某认为愿意赔偿医疗费4096.3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对于护理费1230元认为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同意支付,营养费5000元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认为被害人不住院也要吃饭,不同意支付。误工费25678.5元认为吴某是无职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同意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标准支付住院十天的误工费,十级伤残补偿金认为被害人是自伤造成,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其妻子杨某与李某有矛盾,便与妻子到李某家中理论,后李某告知二人该矛盾系被害人吴某引起的。19时许,胡某某看到吴某在小区花圃附近,于是上前殴打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来证明: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石雄社区保安赵某报案内容为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在小区打架的事实。

二、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殴打被害人吴某的时间、地点及殴打的部分殴打过程监控记录。

三、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说明被告人吴某2015年9月21日21时39分因被人打入院住院十天后出院及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的情况。

四、法医学损失鉴定书,证明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证人赵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有殴打被害人吴某的事实。

六、证人杨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人之间有矛盾,同时证明被告人得知妻子与李某有矛盾就去质问李某,听李某说是吴某“乱讲话”引起,就去殴打吴某。

七、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1983年因流氓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01年8月刑满。

八、胡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有对被害人吴某脸上打一拳,肚子附近打一拳及将吴某按在地上等伤害行为。

九、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对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害人的入院陈述和医院的入院诊断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被害人入院时的陈述、入院记录陈述左胸疼痛,入院诊断是左第九肋骨骨折,与七天后CT检查的结果:右侧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左侧第十一肋骨陈旧性骨折伴骨痂形成,双侧创伤性湿肺,不吻合,因此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被害人吴某入院时,没有陈述右胸疼痛,医生也未检查出右侧肋骨骨折,认为被害人的右侧的四根肋骨骨折是被害人自伤形成。入院检查为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而后的CT诊断第九根肋骨未骨折,是左第十二根肋骨骨折,被告人胡某某认为第十二根肋骨骨折也是被害人自伤形成。

本院认为,入院记录中所记录的被害人“主诉”和入院诊断,是一个初步的诊断,入院时所做的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以便明确其他肋骨的情况。2、双肺未见异常。该报告单说明两点问题,一是误诊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实际未骨折。二是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以便确定其他肋骨的情况,说明该放射影像检查不能确定受害人受伤的情况,应以更为准确的CT检查为准。对于被害人入院时“主诉”为左胸疼痛,

本院认为,被害人作为没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对自己受伤的陈述做不到准确陈述乃至准确判断,所以被害人入院的陈述不能做为其受伤程度的判断依据,故被告人要求撤销CT诊断结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影像报告被害人入院陈述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亦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害人所受伤害的形成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其有殴打被害人吴某但没有伤到那么重,是被害人自伤。理由除了上述入院诊断的结果外,从现场录像上看,胡某某称只打了被害人两拳,对于入院诊断记录问题,本院已做评判。现场录像上看,被告人胡某某打了被害人吴某一拳后,吴某就站起来逃走,胡某某紧追其后,两人就转到现场的花圃后,为现场监控的盲点,从现场群众跑过去拉架及被告人被群众拉出监控盲点,重回监控画面的姿势来看,被告人在监控盲点将被害人按压在地上,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一致,重回监控画面后,又打了被害人右侧胸部一拳,故被告人胡某某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仅限监控画面上记录的两拳,将吴某按压在地上时是否持续殴打无证据证实,但按压在地的伤害行为也可能导致肋骨骨折,被害人所受的伤害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胡某某称吴某是自伤造成右四根、左第十二肋骨的后果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只是被告人胡某某的推断,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被害人吴某挑唆另一妇女与其妻子杨某的关系,制造两名妇女之间的矛盾,胡某某才殴打吴某,因此被害人吴某有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无论吴某是否有挑唆两名妇女关系、制造矛盾的行为,都不应当成为被告人胡某某伤害他人的理由,生活中存在各种矛盾,应当通过社区调解、民事诉讼等法律途经解决,而不能通过暴力手段解决。被告人胡某某因一些邻里关系的琐事,使用暴力伤害他人,反而指责被害人有过错,是对其犯罪的行为没有充分认知,无悔罪表现的体现。关于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医疗费4096.3元,伤残鉴定费800的诉请,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1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没有提供相关的收据,在住院期间也没有雇请护理人员,被告人胡某某认为没有产生护理费,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被害人不受伤也要吃饭,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吴某受伤住院,用于伙食的开支比居家费用大,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5000元,出院医嘱中没有要增加营养的医嘱,被告人胡某某认为没有证据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误工费2567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按照2015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住院10日加建议休息180天。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被害人吴某是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没有固定职业,但其属于城镇居民,可以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十天应当计算误工费,医嘱注意休息,但没有明确休息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休息180天没有依据,其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已含有对伤者受伤后休息的补偿。误工费应当支付(49328÷365)×10天为1350.15元。

六、十级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49732元,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吴某自伤形成十级伤残不予赔偿,对于被害人受到的伤害由被告人胡某某造成,本院已做评判,被告人胡某某应当支付十级伤残赔偿金49732元。综上,被告人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6478.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依法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当庭表示不认罪,是对其犯罪行为认知上的错误,属于为自己辩解的范畴,仍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036.8元,本院已做评判,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5647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6478.4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丹宏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人民陪审员  彭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