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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847号

宁德市天达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德市天达广告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847号

原告:宁德市天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D区4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010498。

法定代表人:范希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北湖滨路10号东湖一品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

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董事长。

原告宁德市天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广告公司)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豪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育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达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德市天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68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月利率0.6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为2219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及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宁德环城路、宁德兰田加油站桥头立柱、宁德环城路制作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限均为1年,广告费用分别为20万元、10.8万元、13万元。广告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针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广告费,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关于广告费的确认函》,被告对上述三次广告未支付的广告费共计268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10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6月25日结清余款。但之后,被告还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被告福建中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叁份、《关于广告费的确认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合同》、《关于广告费的确认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6800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罚息利率一般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酌定为按加收50%计算。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天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6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100000元、100000元、1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计2826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小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芳苓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