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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2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刘国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刘国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2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号。信用代码:91360123158702379U。

负责人:刘少军,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良水,男,系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系该行个人客户经理。

被告:刘国兰,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义农行)与被告刘国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良水、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义农行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刘国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刘国兰用卡后结欠本息21581.41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兰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9900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6年4月7日止的欠款本金19900元、利息1336.70元、滞纳金344.71元,共计21581.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兰承担。原告安义农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安义农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义农行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刘国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兰的主体资格。

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兰向原告安义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被告刘国兰的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兰领卡后交易明细情况。

五、拖欠账户列表、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兰用卡后至2016年4月7日止拖欠本金19900元、利息1336.70元、滞纳金344.71元,共计本息21581.41元。

六、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催收通知单一份,贷款催收真诚提示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国兰催收欠款。被告刘国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安义农行提供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证据二,被告刘国兰未提出异议。证据三,申请表有被告刘国兰的签名,领用合约被告刘国兰已阅读并自愿遵守,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工作收入证明由被告刘国兰工作单位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被告刘国兰未提出异议。证据四、五,被告刘国兰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国兰向原告安义农行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账号均为62×××00,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帐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帐单并主动核对帐务,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帐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帐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帐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帐单后应及时对帐,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帐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日万分之五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刘国兰用卡后,至2016年4月7日止,共欠原告安义农行本金19900元、利息1336.70元、滞纳金344.71元,共计21581.41元,经原告安义农行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兰向原告安义农行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安义农行依约向被告刘国兰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刘国兰应按合约约定正常使用贷记卡,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透支不还。被告刘国兰领用金穗贷记卡后违反领用合约,至2016年4月7日止拖欠原告安义农行本金19900元、利息1336.70元、滞纳金344.71元,共计21581.41元的事实,有原告安义农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刘国兰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账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刘国兰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刘国兰领卡使用后拖欠原告安义农行本金199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兰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至2016年4月7日止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9900元,利息1336.70元,滞纳金344.71元,共计21581.41元。

二、被告刘国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99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滞纳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刘国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刘国兰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小红

审 判 员  付忠良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