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刑初649号

张建军、张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6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小学文化,岚县村民。身份证号:。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李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文盲,岚县村民。身份证号:。1997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张李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张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华联超市内,被告人张建军趁被害人秦某不备之际,将秦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赃物未追回。2015年1月27日2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和信摩尔楼底串串叔叔店内,被告人张建军、魏志军(在逃)经过预谋,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将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赃物未追回。2015年2月2日2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华联超市内,被告人张建军、魏志军经过预谋,趁被害人邢某不备之际,将邢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2元。现赃物未追回。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沃尔玛超市内,被告人张建军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将徐某放在包内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8元。现赃物未追回。2016年3月19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家乐福超市内,被告人张建军、张李军经过预谋,趁被害人达莉娜不备之际,在张李军的掩护下,张建军将达莉娜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0元。现赃物未追回。2016年3月26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家乐福超市内,被告人张建军、张李军经过预谋,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际,在张李军的掩护下,张建军将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7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张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张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张建军六次扒窃财物价值共计1342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张李军二次扒窃财物价值共计427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军、张李军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建军、张李军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茆世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