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行初49号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黄牛营子村石家村社。
负责人:贺二亮,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缩小,原社长。
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党政大楼B座。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黄牛营子村老侯圪堵社。负责人杨六十九社长。委托代理人云奋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黄牛营子村石家村社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黄牛营子村老侯圪堵社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贺二亮及委托代理人李缩小、秦伟,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明,第三人负责人杨六十九及委托代理人云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7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府复委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王爱召镇哈什拉川,争议地面积共计为130.6073亩。(其中坟地为4.0791亩,取土坑为39.6761亩),现状为荒地、取土坑、一座坟地。在修公路时,第三人在上述取土坑挖土与申请人社员曾发生争议,并引发斗殴。2015年6月,石家村社请求被申请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争议地位于哈什拉川河槽内,以河槽地为国有土地为由,并根据黄牛营子村村委和村委领导、第三人提供的分地亩册等证据为由,确认争议地所有权为国有,争议地内除坟地以外的106.01亩土地使用权归本案第三人石家村社所有。另查明,本案申请人原属老侯圪堵村,本案第三人原属黄牛营子村,2006年两村合并,老候圪堵村并入黄牛营子村成为老侯圪堵社。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哈什拉川,其是否在河槽内,或争议地附近是否存有堤坝,争议地与河槽界线或堤坝或历史最高洪水位关系如何,被申请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却直接予以认定为国有土地属事实不清。另,本案争议地内坟地属于本案申请人社员,且原德胜太乡领导兼任黄牛营大队书记马志强证实本案争议地原属本案申请人,其在任时,经协调本案申请人老侯圪堵社让出50亩地给本案第三人石家村社进行植树造林。在上述关键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部分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予以查实,直接依据现黄牛营子村村委证明材料和第三人提供的分地亩册予以认定争议地除坟地外土地使用权属本案第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王爱召镇黄牛营村石家村社与老侯圪堵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达政行裁字〔2016〕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王爱召镇黄牛营子村石家村社与老侯圪堵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达政行裁字〔2016)1号)。理由: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土地的现状是:该宗土地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黄牛营子村哈什拉川河槽,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之规定,该宗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其所有权为国家。第二、被告仅仅依据争议地内坟地属于第三人就认定争议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事实上所有涉案土地(含坟地、挖土坑及其他土地)均属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多年的土地,只是原告过去在念原告与第三人曾为一村人之乡情而允许第三人使用该坟地,而并非该宗土地就属于了第三人。第三、被告采信证据错误。1、原告提供的”分地亩册”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作为使用权人经营涉案土地多年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相关社员证明再次证明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经营多年的事实。
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参诉认为:同意市政府答辩状意见。旗政府直接认定争议地位属于国有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在河道管理中没有实际条款。争议地是否属于国有土地有待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达政行裁字(2016)1号裁决书,证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裁决认定争议地属国有土地事实及证据支撑。证据二、鄂尔多斯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听证笔录。证明证人马志强对争议地曾经作过处理,系老侯圪堵社经营。证据三、黄牛营子村委员证明、石家村社分地花名单。无法证明石家村社经营过争议地,且分地花名单无形成时间及形成单位或个人的标注。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达政行裁字(2016)1号土地权属认定书;2、达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情况说明。达旗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情况说明;3、测绘图。证明土地性质为国有。证据二、王爱召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查明的争议原属老侯圪堵社错误,争议地为原告所有。证据三、赵生荣等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和分地亩册共11份。证明双方在争议地历史以交界树为界,以东为原告使用,以西为第三人使用。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1、原决定没有以2、3证据为依据。2、国土局出具的认定性质不予确认。测绘机构属于中介机构,没有权威性无权证明涉案土地的测绘。证据二证明目的给予认可,但与市政府撤销达拉特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无关联性。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社员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同意市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三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具有倾向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均不予认可。分地亩册没有记载制作时间、具体位置等,现场视频资料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郝七十一、贺增福、马志强、李宝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有使用权。原告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各方认可真实性或争议不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表述不清楚全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王爱召镇哈什拉川,争议地面积共计为130.6073亩。(其中坟地为4.0791亩,取土坑为39.6761亩),现状为荒地、取土坑、一座坟地。2015年6月,石家村社请求确权,被申请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哈什拉川河槽是黄河支流的一部分,争议地在哈什拉川河槽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之规定,确认争议地位于哈什拉川河槽内,河槽地为国有土地,争议地内除坟地以外的106.01亩土地使用权归本案第三人石家村社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地是否属于国有土地及被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哈什拉川河槽是黄河支流的一部分,争议地在哈什拉川河槽范围内,所以确认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哈什拉川,其是否在河槽内,或争议地附近是否存有堤坝,争议地与河槽界线或堤坝或历史最高洪水位关系如何,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的意见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等机构的说明及测绘图,并没有作为达政行裁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且缺乏法定河道主管部门的参与和确认,对其确认国有土地的效力无法直接确认。综上,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黄牛营子村石家村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玉林
审判员 罗月新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娜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