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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55号

李彦冰与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彦冰,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波,牛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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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初255号

原告:李彦冰,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怡,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灵泉陂村解放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楼西第二间,组织机构代码09705188-2。

法定代表人:赵小文,总经理。

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53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08374021-4。

法定代表人:牛利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斌,男,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静波,女,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牛利平,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彦冰与被告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波、牛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在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发现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

原告李彦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全部未还债务本金24%/年计算至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12月20日为78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15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3、判令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被告李静波、牛利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9000123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月付息,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给付指定人员,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9000123的《服务协议书》,约定如借款方出现逾期还贷,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三日内先替借款人代付贷款人的全额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2月,被告河南省小优智能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告李静波、被告牛利平作为被告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现象,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本院有多起被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范围不特定,而被告借款的模式又相同或类似,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应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95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李彦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人民陪审员  姚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