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6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销毁。宣判后,被告人严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永涛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董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