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7220号

柳亚萍与柳启万、郑汉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亚萍,柳启万,郑汉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220号

原告:柳亚萍,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柳启万,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郑汉屏,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柳亚萍与被告柳启万、郑汉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雯雯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启万、郑汉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柳启万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郑汉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柳启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6日归还。原告于同日从银行卡分十次、每次2000元,共计取出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逾期未还。2016年7月15日,被告柳启万重新写了借条,约定2016年7月28日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郑汉屏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流水系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按约还款。现被告柳启万欠款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柳启万归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汉屏自愿为被告柳启万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柳启万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启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柳亚萍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郑汉屏对被告柳启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郑汉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柳启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启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翁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