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143号
原告:马丽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娣。
原告马丽珍诉被告陈建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5日,蒋慧表向原告马丽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胡钏与被告陈建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蒋慧表未归还借款,胡钏与被告陈建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丽珍担保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建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