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658号
原告:梁日桂,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兴,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忠朝,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梁日桂与被告罗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日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梁冠兴,被告罗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日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给原告;2.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被告罗忠朝于2014年11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罗忠朝称辩,愿意归还借款68000元给原告,因经济困难,只能每月归还5000元至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计付利息给原告,因为被告立《借款》赁据给原告当日并未收到原告借款,是将之前所借原告的借款经结算后,将确认欠到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重立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忠朝于2014年11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罗忠朝立有《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梁日桂提供的《借款》凭据足以证实被告罗忠朝向原告梁日桂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罗忠朝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680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罗忠朝归还借款68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不得高于24%的法律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份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忠朝应归还借款68000元给原告梁日桂;
二、被告罗忠朝应以借款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给原告梁日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5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忠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春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