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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特13号

肖启凤与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民委员会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肖启凤,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特13号

申请人:肖启凤,女。

申请人: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颜永富,该村村长。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肖启凤与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民委员会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6年7月2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肖启凤征地补偿款14653元;2、肖启凤领取本协议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后,就2016年7月27日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所在地镇、村、组主张任何民事权利;3、本协议经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肖启凤与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新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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