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华,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桂菊,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胡新华因与被上诉人靳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上诉人靳桂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靳桂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新华未向靳桂菊借款,靳桂菊汇至胡新华之子胡明波账户40000元系偿还之前靳桂菊向胡新华的借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支持靳桂菊利息诉求亦属错误。靳桂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桂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新华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新华以资金周转为由找靳桂菊借款,靳桂菊于2015年8月2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二郎镇支行向胡新华的儿子胡明波在该银行洲头乡支行的账号62×××98内汇款40000元,后靳桂菊向胡新华催要此款,胡新华拒不还款。2015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为构建诚信社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靳桂菊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胡新华向靳桂菊借款4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胡新华与靳桂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借人靳桂菊通过转账的形式付款给借款人胡新华,胡新华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将借款按照约定归还,但其不予归还,故对靳桂菊要求胡新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靳桂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视为其未约定还款期限,靳桂菊可以催告胡新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靳桂菊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其曾在2015年12月2日催告还款,而胡新华仍未归还欠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还款。靳桂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靳桂菊诉请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在催告日期之后,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利率为年利率4.3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判决:胡新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所借靳桂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其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胡新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胡新华对靳桂菊原审提交证据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信息中胡新华确与发件人协商还款事宜,但无法证明短信发件人是靳桂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联系主体不明,且该微信内容与手机短信内容相矛盾,靳桂菊应继续提供相应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胡新华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中的短信记录,胡新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靳桂菊在原审起诉前曾向胡新华催讨本案借款,双方协商过程中胡新华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五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联系主体不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胡新华向靳桂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靳桂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及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胡新华向靳桂菊借款40000元,靳桂菊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胡新华辩称该40000元转款系靳桂菊向其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问题,靳桂菊主张的并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是经催告后不予偿还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靳桂菊的诉求按照年利率4.35%自靳桂菊起诉之日起支持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胡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京
代理
审判员 余月琴
代理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娟 关注公众号“”